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83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陶瓷上班时,因琐事和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执引发两人互相推搡,被害人林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金某某脸部,被告人金某某持瓷砖击打被害人林某甲身体,后两人又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大于30且小于70%,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左侧第7、8后肋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告人金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金某某已和被害人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570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宪平
检察官助理:胡博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0250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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