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 月16日21时许,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二楼住户曾某某家房屋漏水渗到一楼住户金某某家,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曾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拉扯推拽等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曾某某的右手手指被被告人金某某拽伤。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折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符合间接暴力(如扭转等)所形成。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照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 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霞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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