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15]5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51983********,甘肃康县人,农民,现住康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与侯某某同居。2015年2月18日(农历年三十)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和亲戚肖某某、廖某某来到康县**镇**村候某某家中欲叫回妻子朱某某回家过年,遭到侯某某及其家人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侯某某先后持斧头、刀子等凶器欲参与打架均被同村村民拦阻后夺下;金某某在侯某某家门前土坎边上,用柴棒打在侯某某父亲候某甲左前额处,导致候某甲从1.7米高的土坎上跌落,造成候某甲头部外伤和颈髓损伤。后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甲颈部脊髓挫裂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夫妻感情纠纷处理不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意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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