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18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小区**号楼**室内,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张某某打伤。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到辽宁省**医院医治,经诊断:张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及上壁骨折,右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5.1.4d、5.2.4o、5.2.4t规定,张某某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颌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赛
代检察员:杨文瀚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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