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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案)(公开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我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储某某(岳西县**乡**村人)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先后在**乡**村储某某家、**路租住房、**弄租住房居住,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证。二人同居期间,时常因感情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储某某多次进行报警,岳西县公安局**派出所、**派出所多次进行出警处理,**派出所、**派出所、**村以及**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对二人进行调解。期间,2019年2月14日,二人在吴某某位于农贸市场的店里,金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储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书,金某某保证不再对储某某起疑心,并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给储某某作为其生活费用,而储某某要每个月多与金某某见面。

2019年11月18日清晨,被告人金某某骑车至储某某家,二人因为感情问题以及金某某要求储某某支付自己平时为其花费的费用,储某某遂报案。岳西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并将金某某与储某某带至所内做调解工作,告知二人要妥善处理自己的情感问题,对于经济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中午时分,被告人金某某骑车离开储某某家后,又骑车返回储某某家将储某某家监控电源开关关闭。当晚,储某某不在家中居住。

当晚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再次骑车至储某某家,从厨房窗户翻入室内,室内并未开灯,金某某来到堂屋,从堂屋米袋旁边摸到一瓶未拆封的“幽菊”高效氯氰菊酯农药,并来到厨房,将农药分别倒入厨房灶台上装有腌菜的瓷盆内,厨房橱柜台上装有米饭的电饭煲内,后来到堂屋,将剩余农药全部倒入米袋内,后将农药瓶瓶盖盖好并放回原处。后金某某从厨房窗户翻出,将监控电源开关打开,再次从厨房窗户进入,将院内大门门灯打开,后从厨房窗户翻出离开现场。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储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厨房灶台上的饭菜有异味,遂报警。被害人储某某并未食用被下了农药的饭菜。

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灶台上的腌菜、电饭煲内的米饭、米袋内的大米均检出氯氰菊酯、三氟氯氰菊酯成分。经浙江省医学科学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幽菊”高效氯氰菊酯农药毒性为中毒级。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岳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一份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投毒的方式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球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光盘各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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