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44号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金某某(别名:金某),男性,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8********,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201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9年4月6日因敲诈勒索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月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来到泰安市泰山区**路北派修脚店内,使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敲诈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元、价值220元泰山新品香烟一条、价值44元小苏烟两盒、价值170元饭菜一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焕利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芳
检察员:米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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