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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涉嫌盗窃案;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号,199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戴帽子和手套,穿着连帽雨衣,窜至位于丰城市**街道****新村*号的***超市,确认店内没人后,金某某到超市后门用铁棍撬掉3根防盗窗的铝合金,并在防盗窗上挂了一件衣服作为掩护,随即进入步步高超市盗窃了烟酒及417元现金。后金某某将被盗烟酒放在其位于**街道**洲的住处。

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窜至位于丰城市老105国道***旁的**超市,将车停放在**大酒店旁**坊修理厂门口,随后穿戴好头套、手套、雨衣,步行至**超市门口。金某某用准备好的钢条砸烂了超市的玻璃门,进入超市内分四次把烟酒搬到**家园停车位上。后金某某前往**坊修理厂门口将其车辆开至**家园停车位,把烟酒搬上了车。

202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联系在高安经营超市的被告人黄某某,称有一批香烟要处理。2020年2月23日、2月24日,黄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28800元的价格分两次收购了金某某盗窃的烟酒。2020年2月25日,丰城市公安局将金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其住处查获了部分被盗的烟酒,经鉴定,价值1321元。2020年2月26日,丰城市公安局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其经营的**超市查获被盗的部分烟酒,经鉴定,价值31979元。经查,黄某某在案发前已卖出一条被盗的青花瓷香烟,价值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迎霞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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