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8〕318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45********,汉族,小学文化,本溪市**厂**,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路**号**,住本溪市平山区**站**楼**门,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以在辽宁省凤城市购买矿山为由,并以空头转帐支票作为抵押,取得被害人姜某甲的信任,骗取姜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在姜某甲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又将工资卡抵押给姜某甲后予以挂失。案发前金某甲归还姜某甲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金某甲被扭送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承兑汇票、前科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贾某某、辛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郭元玉
2018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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