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为建造房屋,于2019年四月上旬购买本村八组村民陈某某承包的责任山(小地名:灰包坪和瓜田坡)。同年年4月19日被告人到本县林业主管部门仅办理了核准采伐杉木30株,蓄积2.7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便雇请工人刘某某、吴某某来到该责任山中砍伐林木166株。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超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44.061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收取证据笔录和清单、现场被盗伐林木的检尺记码单、程某某的林权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2、证人程某某、陈某乙、金某乙、金某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4、技术鉴定报告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南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47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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