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恩施**学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恩施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8时许,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村民于某某(已判决)通过无人在岗值守的白杨坪镇朝阳坡村小学大门进入校园内,**杀伤**,造成8名**死亡、2名**重伤,案件发生后产生赔付、医疗等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688.939754万元,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7月以来被恩施市教育局聘任为恩施市白杨坪镇中心学校**。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第三条“中小学**、*乙儿园**是学校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聘用专职门卫和保安员,做好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第七条“学校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员加强门卫管理,确保校门口24小时有人值守,其他出入口开启时有人值守,做好车辆、人员进出登记,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学校;对学校重点部位及周边巡查每日不少于5次。在学校上、放学时段,凡是有人员、车辆进出的校门口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员在岗值守,维护人员、车辆出入秩序,做好安全巡查工作;组织教师和家长志愿者在学校及校门口开展护校工作。”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乙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号)第三条“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办谁负责的原则,**学校**、*乙儿园**作为校园内部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第四条“……保安人员要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经岗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是恩施市白杨坪镇校园安全第一责任人。经查,在对白杨坪镇朝阳坡村小学开展校园安全检查时,被告人金某某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认真检查,检查工作流于形式,未能发现该校未安排学校门卫或保安员进行24小时在岗值守,未组织门卫或保安员于学校上学时段在有人员、车辆进出的校门口在岗值守,未组织安排教师和家长志愿者在上、下学时段对学校校门口及校园开展护校工作,未安排值日老师在岗值日工作,使得该校在**上学时段(7时至8时30分)校门无人值守;对在校园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该**期聘用无保安资格证人员从事学校门卫、保安工作,并安排兼任与门卫、保安职务相冲突的工作的情况,被告人金某某不加以重视,对发现的问题未要求该校及时督促整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辖区内朝阳坡村小学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导致该校发生恶性故意杀人事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任职文件、于某某案的刑事裁定书、朝阳坡村小学“9.2事件”相关费用发票复印件、白杨坪镇中心学校检查朝阳坡村小学登记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郑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职责,对校园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导致校园内发生恶性故意杀人事件,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壹份。
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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