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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65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号,现租住新昌县**新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生产腌制雪菜的过程中,过量添加苯甲酸(俗称防腐剂),次日将该雪菜以3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甲,收取货款60元,获利10元。后刘某甲在新昌县**街道**菜场内销售该雪菜。同月14日,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甲腌菜店进行检查,经抽样检验,上述雪菜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为6.55g/kg(标准指标≤1.0)。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销货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抽样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小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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