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丰林县**镇**委**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伊春森林公安五营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伊春森林公安五营分局刑事拘留,经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伊春森林公安五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付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朱某甲(另案处理)和朱某乙(另案处理)为其实施非法采伐行为,朱某甲在付某某的指使下先后找到周某某(已死亡)、被告人金某某和潘某某(已死亡)参与非法采伐活动。由朱某乙驾驶付某某提供的面包车,并携带付某某提供的油锯、大斧等工具,先后拉乘朱某甲、周某某、金某某、潘某某等人前往原五营林业局施业区及原上甘岭林业局施业区内,由朱某甲使用油锯伐树并截成木段,先后由周某某、金某某和潘某某使用大斧砍掉枝丫并将木段装车,再由朱某乙驾驶车辆将木段运至原五营区河南付某某借用的平房院内,将木段加工成锯沫子后卖掉。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的非法采伐行为分别为原五营林业局平山林场150林班19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7株,立木蓄积3.315立方米;平山林场155林班12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3株,立木蓄积0.426立方米;平山林场155林班10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173株,立木蓄积4.642立方米;平山林场160林班18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19株,立木蓄积2.695立方米;平山林场161林班6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24株、毛赤杨树2株,立木蓄积4.229立方米;原五营林业局五营河林场143林班23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26株、毛赤杨树3株,立木蓄积4.485立方米;五营河林场142林班14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40株,立木蓄积6.781立方米;五营河林场145林班46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31株,立木蓄积1.753立方米;五营河林场145林班16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27株,立木蓄积0.417立方米;原上甘岭林业局永绪经营所143林班35、36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37株,立木蓄积2.7862立方米;原五营林业局平山林场155林班12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12株,立木蓄积1.197立方米;原上甘岭林业局永绪经营所143林班36经理小班非法采伐白桦树16株(付某某、朱某乙已受行政处罚),立木蓄积1.4488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参与非法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34.175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即墨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有作案工具照片、作案车辆照片;
2.书证有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测树野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营林业局和上甘岭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
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剑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