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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7月,被告人金某甲经观察发现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室房屋长期无人居住,遂采用冒充业主让锁匠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某**室住处,搬走被害人家中旧家电、衣服等生活用品。被告人金某甲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室住处,窃得被害人家中三菱空调、松下洗衣机、戴森电风扇等物品,将部分**室被盗家电搬进**室并更换门锁,准备将**室房屋出租。经认定,上述**号**室内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73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金某甲通过他人伪造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地产权证,冒充其本人为房屋权利人,并通过房屋中介将上述房屋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叶某某,收取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租客叶某某入住十余天后被房屋权利人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金某甲退还叶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已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被害人俞某某、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被盗以及被告人金某甲伪造该房屋产权证明将房屋出租的事实。

2.证人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冒充闵行区**路**弄**号**室业主将房屋出租的事实;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伪造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地产权证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冒充业主让其更换闵行区**路**弄**号**室、402室门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金某甲住处查获部分被盗物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依法扣押、发还;从被告人金某甲处扣押伪造的房地产权证。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页证实,闵行区**路**弄**号**室的真实权利人为俞某某;《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将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事实。

6.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甲的到案经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金某甲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伪造房地产权证用于违法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兼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清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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