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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诈骗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从魏**手机支付宝花呗里窃取人民币6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以同样的方式,从魏某某支付宝借呗里窃取人民币20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魏某某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

1、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尹某某以低于市场价买到迪卡侬防寒服,从尹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982元。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姚某甲以低于市场价买到苹果手机,从姚某甲处骗得人民币9730元。

3、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陶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770元。

4、2019年12月20,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姚某乙处骗得人民币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 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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