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农垦社区**区**委**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村**组**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建三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铁质链锁的门把手掰开后进入屋内欲进行盗窃,因未盗窃到物品,遂将门把手恢复原状后离开。随后,金某某又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建三江****通汽贸公司,金某某从该公司车间室找到一把绿把螺丝刀,用螺丝刀将财务室门撬开后在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内的黑色包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螺丝刀一把、手机一部;
2. 书证有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3. 证人郑某某、肖某某、金某甲等人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农垦社区B区六委13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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