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98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 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以上为自报)。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中山市**镇***休闲会所工作期间,趁下班会所无人之机,将**楼财务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887元),后将保险柜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同年6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返回会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碟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