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41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长顺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93********,苗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长顺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区**栋**室被害人宋某某租住的出租屋,用自己的钥匙打开挂锁进入室内后,将被害人宋某某放置于房内木桌抽屉中的二十多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在义乌市**镇**村被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陈瑶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