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先后2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横塘上34号房屋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全存放在该处的空调配件铜管30余斤。
2、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先后2次到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横塘上34号房屋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全存放在该处的空调配件铜管40余斤。
3、同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到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横塘上34号房屋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全存放在该处的立式空调内的滤网1件。
经鉴定,被盗空调配件铜管价值人民币1085元,空调滤网价值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试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