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经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查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先通谋,由李某甲窃得约3.25吨、李某乙窃得约3吨、李某丙窃得约2.5吨、王某某窃得约2吨、查某某窃得约1.75吨,合计约12.5吨铜精矿粉(价值人民币约110 706元)置于被告人金某某的浙钱江货0***1船上,由被告人金某某自余杭义桥码头运输至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销售给事先联系好的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收取2000元每条船的好处费,合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航运有限公司承运浙江**铜业有限公司交接明细表,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及相关汇率公示表格,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骆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查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原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5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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