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4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路**栋**。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大厦**手机店内,以携带手机外出借钱购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康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手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窃的苹果11(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
2.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广场4楼**网吧内**号机位,趁被害人郑某某上网玩游戏之时,将郑某某放在身前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X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的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或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照片、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成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联系电话:132*******)现在户籍地候审
2.侦查电子卷宗、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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