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21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文盲,无业,**省**市人,住**市**区**路(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苗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市**区**路西段“新生活化妆品”店内,趁被害人苗某某在做美容,服务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苗某某放在美容推车上的钯金项链和翡翠吊坠(因吊坠丢失未作价值鉴定)盗走。经鉴定,钯金项链价值434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人退还被害人损失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苗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蔡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及指认现场照片;6、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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