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村6-14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江望名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使用先前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江望名苑小区拾得的被害人宋某某手机,登录被害人宋伟芳的支付宝,通过“蚂蚁花呗”消费、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窃得钱款合计人民币6243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花呗账单短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176****427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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