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4********,汉族,初中肄业,江西省高安市人,无业,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3日9 时30 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邹某某(在逃)驾驶银灰色起亚牌小车到高安市**镇**村**自然村,金某某负责开车、望风,邹某某使用弓弩和毒针射击熊某某家一条马里努阿犬,然后将该马里努阿犬盗走。
2. 2020年10月20日,金某某、邹某某(在逃)驾驶赣F*****银灰色起亚牌小车到高安市**镇**村**自然村,金某某负责开车、望风,邹某某使用弓弩和毒针射击梁某某家的一只土狗,然后将该土狗盗走。
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上述马里努阿犬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土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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