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街**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其间,于9月25日至12月23日作精神病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公司**路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以骑行的方式将车辆窃走并藏匿于其父母住处楼下。当日民警经侦查将金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车辆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金某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大部分缓解期;金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人口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 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电动车一辆、钥匙一串,已发还;自高某某处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已随案移送。
4. 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9月20日14时00分至14时20分,公安机关对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进行搜查,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钥匙一串。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0日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号**公司**路门口的东侧,车钥匙未拔,当日11时许发现车辆被窃。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3. 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转移车辆的情况。
4.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炘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62193****、18964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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