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幢**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轨交11号线安亭站4号口非机动车停车点,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电动自行车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且未发现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
3. 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自金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4. 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自张某某处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已随案移送。
5. 照片,证实监控截图、涉案赃物情况。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
7.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1日21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安亭镇大润发靠近曹安路自动扶梯下行口旁的电动自行车被窃。
8.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9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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