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辅警,户籍在山东省诸城市**村**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故进入本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1号楼202室,后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床上有一笔记本电脑,遂将该电脑窃走。经价格认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528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山东省诸城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16日,其返回本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1号楼202室宿舍,发现放在床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金某某曾进入谢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1号202室内的卧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一楼“爱回收”员工。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一个叫金某某的男子到其店内出售了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售价为4530元。
4.手机截屏,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出售涉案电脑得款4530元的事实。
5.价格认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80元的事实。
6.谅解书和收据,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收到被告人金某某家人赔偿款7199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16其在**路**室**号楼**室时,看见谢某某床上放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遂将该电脑窃走。后其将该电脑出售给中环百联“爱回收”,得款人民币453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63640****,1766717****。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沈加全,13816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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