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7********,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B1层Orangestore超市内,盗窃了一瓶沃森牌麦卢卡蜂蜜后逃逸。上述蜂蜜的进货价为人民币1499.5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14楼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和被盗蜂蜜图片,证实2019年12月16日金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B1层Orangestore超市内盗窃一瓶蜂蜜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某住所查获涉案蜂蜜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苏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订单》、《销售出库单》,证实涉案蜂蜜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9182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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