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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夫妻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张某某一同到**小区**号楼被害人家的门市房,金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一家人外出让其看店时,进入被害人门市房卧室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柜子抽屉中的首饰盒盗走。被盗首饰盒中有一条足金项链、一个足金锁、一个足金戒指、一对足金耳环、一个铜镍合金戒指、一个岫玉挂件、一个工艺品球形项链。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的价值为1692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起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首饰照片、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突泉光明金店品质保证单、兴安盟金店收款凭证、刑事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孙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金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辽雅鉴价评字【2019】055号评估报告书;6.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公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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