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80********,满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宿舍门口,通过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6岁)汽车内的贵州茅台精品酒十二瓶半(其中十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388元)、泸州老窖特曲酒六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896元)、飞天茅台酒四瓶。后金某某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将七瓶贵州茅台精品酒向许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上述七瓶贵州茅台精品酒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支付凭证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洁
代理检察员:邓 涵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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