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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回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7********,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区**居委会**区**号,农民。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乘坐客车来到华亭市应聘拉煤车司机,因其驾驶证在实习期且无货运资格证而被拒绝,在其返家之前来到华亭市上美商业广场二楼超市准备购买食物以备坐车之需,在二楼卫生间门口附近从被害人李某某(女、16岁)上衣口兜内盗窃一部黑色OPPOA3牌手机,后坐车离开华亭市区。经华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铭

检察官助理:贾斯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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