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公诉刑诉〔2019〕63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9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组**号。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三千元;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2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路桥区**街道**村**区**号,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后门口的一辆绿色西皮羊牌电瓶车(价格不予认定)。
2、201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区**街道**村**号北面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电瓶车(价格不予认定)。
3、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区**街道**号东边隔壁,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瓶车(价格不予认定)。
4、201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村出租房东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门口边上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99元)。
5、201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区**街道**路**号,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后门口的一辆淡紫色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1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区**街道**工业园区**公司对面电瓶车停车棚,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7、201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区**街道**村**区**号,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1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区**街道**村**小区**号,趁无人注意之际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玖红色蒲公英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
9、2019年1月6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椒江区**街道**号门口,试图以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解某某停放在门口路边的一辆红色奔的牌电动车,因无法撬开电瓶车锁未盗取成功。
10、2019年1月6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椒江区**街道**号门口,试图以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安妮牌电瓶车,因无法撬开电瓶车锁未盗取成功。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主动退赃7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估价结论、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丁、叶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高某某、周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杨某某、管某某、陈某某、解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随案移送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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