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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居住于**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7日、29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别在**超市选购生鲜蔬菜、粮油等物品后,趁着收银员与其他顾客结算货物时,手提商品,从旁边迅速离开,涉案商品价值4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的鸡、水果、蔬菜等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村**组,联系电话:1533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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