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74********,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街**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某某路9-11号4楼****店内,以推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放于该店内的蓝色华为荣耀工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将手机卖于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手机店内。
2、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某某路9-11号3楼****店内,以推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放于该店内的四部白色小米工作手机,一部白色华为工作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后将部分手机卖于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手机店内。
3、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某某路6号4楼****店内,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放于店内的一部银色iphone6工作手机,四部华为工作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后将部分手机部分卖于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手机店内。
4、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某某路7号2楼****店内,以暴力拉门的方式进入店内,未窃得物品。
5、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某某路9-11号4楼****店内,以暴力拉门的方式进入店内,未窃得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手机11部,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部分犯罪行为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瑜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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