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金**,性别:**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8********,**族汉族,****高中文化,××滴滴司机,住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坊**组**号。2009年4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江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江会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方家38号路边,见被害人吕某某吕健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浙BF****)车窗未完全关闭,遂将手伸进车内,将副驾驶室旁手套箱皮夹里的53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江会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江会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吕某某吕健54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被害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一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被害人吕某某吕健的陈述;
3. 被告人金某某江会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江会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江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江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江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江会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干红光
检察官助理:邓佑娟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江会现取保候审(电话1781695**5584****);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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