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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昌县**乡**村**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公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起,被告人金某某发现海城区滨海路某饭店前面的停车场连续几天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钢筋剪到该停车场,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剪断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车架号:00**,电机号:1908***72)锁车的铁链,并把该车的开关线拉出连接通电后,将该辆电动三轮车骑回其出租屋内留作自用。同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海滨公园某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涉案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80.4元。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7893****,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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