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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景检刑诉〔2014〕6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到郭某某家串门时,看到郭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从自己的睡房内拿出一沓用红布包裹着的现金借给了郭某甲人民币1000,借完钱后王某某把其余的现金装入睡房中。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到郭某乙家帮忙做活时,发现王某某家中无人,遂用插在王某某睡房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王某某睡房,盗取了王某某装在睡房木柜内的人民币7600元。当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将盗窃所获赃款中的7500元放入一短裤内藏放到自家正房楼梯的墙头上,将剩下的二张伍拾元券用于消费。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其盗窃王某某家所得赃款人民币7567元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强

 

2014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涉案现金人民币7567元已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返还给失主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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