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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3********,汉族,小学文化,饭店服务员,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值班律师潘婷、被害人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富园广场3楼网客网咖一店上网时,趁邻座被害人侯某某熟睡之际,采取扒窃手段将侯某某裤子右口袋内的1部VIVO Y33手机窃走,后因该手机较为卡顿,将其遗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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