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198-2号清雅茶吧,趁被害人陈某某打麻将,利用知晓的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擅自打开陈某某手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陈某某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转账记录。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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