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该案退回高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中医院附近的**鞋城内盗窃现金1000元左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进入该店后盗窃未遂。
2、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汉堡店内盗窃现金500元左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该店内再次盗窃现金750元。
3、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向阳路**大药房内盗窃现金4000余元。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妇幼医院对面的**医药店内盗窃现金400元左右。
5、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中医院斜对面**大药房店内,盗窃未遂。
6、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朝阳路**冰城店内盗窃现金2230元。
7、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光明东街**大药房店内盗窃现金5000余元。
8、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北路**大药房店内盗窃现金7742元。
9、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路**大药房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10、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兴贸路**医药店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
1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清苑区光泽路**药店内盗窃未遂。
12、2019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清苑南路**医药公司门市部盗窃现金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帆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补充材料二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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