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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9********,朝鲜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现住河北省安国市**路**2017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该案退回高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中医院附近的**鞋城内盗窃现金1000元左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进入该店后盗窃未遂。

2、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汉堡店内盗窃现金500元左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该店内再次盗窃现金750元。

3、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向阳路**大药房内盗窃现金4000余元。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妇幼医院对面的**医药店内盗窃现金400元左右。

5、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中医院斜对面**大药房店内,盗窃未遂。

6、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高阳县朝阳路**冰城店内盗窃现金2230元。

7、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光明东街**大药房店内盗窃现金5000余元。

8、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北路**大药房店内盗窃现金7742元。

    9、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路**大药房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10、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兴贸路**医药店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

1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清苑区光泽路**药店内盗窃未遂。

12、2019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清苑南路**医药公司门市部盗窃现金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补充材料二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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