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95号
被告人金某某,性别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号,职业: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银行卡购买方是用以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并以每张5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另案),三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2019年年底,被告人金某某发现其出售的三张银行卡被冻结,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中尚有余额人民币9095.80元。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该笔钱款系赃款的情况下,趁该银行卡解除冻结,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注销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卡中余额人民币9095.80元取出并据为己有。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来临海市河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截图及信息、银行卡持卡人信息及银行卡流水账单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詹某某、单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甫兴
检察官助理:周拓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682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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