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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7241986********,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里**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 被告人金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花园**幢**室阁楼租住期间,两次溜门进入该室房东被害人张某某的卧室,共窃得放在卧室内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 595元)和现金人民币1 800元。数日后,因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财物被盗,被告人金某某归还了黄金项链并写下欠条。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钱款,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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