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2009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陆日;2011年8月1日因盗窃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城隍庙商铺1043店铺内,趁被害人水某某不备之际,窃得水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4 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薇萍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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