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95********,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海盐县百步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21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机构作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窜至海宁市袁花镇**街**号**单元楼前,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濮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狮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256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1256元。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幢**号楼下,采用工具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武某某停放于此二轮电瓶车内电瓶4个,价值236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236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海宁**有限公司工作时,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驰腾牌数据采集扫描机1只,价值23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楼下车棚旁,采用工具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瓶车车内电动车电瓶4个,价值436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436元。
5、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村**埭**北面停车棚过道,采用螺丝刀撬坐垫盖的方式,欲窃取被害人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电瓶时,被被害人柴某某发现并报警,而后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卫中等人的证言及民警沈涛、夏高贵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俞濮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857347734);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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