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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6时10分,被告人金某某在宁乡市城郊街道人民北路鑫沙网吧内,趁被害人温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温某某放置在网吧内115号机桌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 xr型号手机、三十余元现金,后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发票等;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5.笔录类证据: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金某某有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康莉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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