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瓮安县***镇******出租屋。2019年7月24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日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贵******三轮车途径瓮安县******村**8组时,采取用李某某家门口的柴刀撬开房屋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住宅内,将李某某的一部绯玉红vivoY3手机盗走,为了掩盖盗窃的罪行,其又将该房间内的一个价值358元的监控探头从墙上掰下,再进入李某住宅内盗窃财物未果,后将监控探头丢弃路边的树林中。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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