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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自报金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尽图投资理财公司前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号,居住地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其操作之机,多次通过被害人的微信账户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账到自己的****,共计人民币60581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宁夏路452号4楼上海尽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1500元。

2、2018年9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宁夏路452号4楼上海尽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本市长宁路720号1室被害人钱某某的家中以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8000元。

4、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中采用自己手机登录被害人钱某某微信****,将被害人钱某某农业某某某的人民币104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

5、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真北路4288号乐坊4楼以上述方式窃得将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681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长乐路682弄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钱某某多次将手机给金某某操作,后发现自己农业、工商某某某钱款人民币共计59900元陆续通过微信被转****。

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行政处罚决****,被告人金某某操作其微信盗窃人民币681****。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提现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钱某某的失窃钱款的金额及走向。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从金某某处扣押紫色苹果手机一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跨区域协作申请表、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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