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运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南站站,趁站长室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临时放于站长室的双肩包内华为牌P40型手机一部,并将手机关机后藏匿于地铁站B115员工更衣室其本人的衣柜里。被告人金某某当日得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遂将窃得的手机丢弃于B114员工更衣室墙边夹缝处,后该手机被被告人金某某的同事拾获并上交。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6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虞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吴某某、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书证工作记录,证实张某某手机被盗情况及案件查证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手机被盗后的查找情况及被告人金某某的岗位职责。
4.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被盗手机刑事摄影件,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特征及调取、发还情况。
5.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涉案手机购买凭证、工作情况,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6元。
6.书证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金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刑事摄影件,证实其犯罪动机、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04973****。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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