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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06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管理处****自然村**号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冠登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3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解回再审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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