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6********,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小区**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京廷酒店前台,被告人金某某趁被害人姚某某将手机放在前台离开之际,使用姚某某手机微信,通过输入事先偷偷记住的姚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向其朋友李某某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事后,被告人金某某让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上述6000元转回其手机微信并消费挥霍。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苹果手机截图、转账记录、违法记录查询、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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