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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429号 

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2016年6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某某桃苑8幢楼下,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SUV汽车内现金人民币约400元。

    2.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某某桃苑8幢楼下,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SUV汽车内现金人民币约800元。

    3.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祥和花苑408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丰田轿车内现金人民币约600元。

    4.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祥和小区D区100号门前,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奔驰轿车内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

    5.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祥和小区D区100号门前,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奔驰轿车内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

    6.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祥和小区D区100号北侧,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7.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祥和花苑293号南侧门前,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此处的深色轿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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