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区第**居民委**组**户。因盗窃于2019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去到东莞市**镇**街**号时,看见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金某某翻开该三轮车的前坐垫,将里面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电池价值1955.56元)。得手后,金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创业新街将金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电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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